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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 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 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 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管部门(以下 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 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5.5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路道口,货物装 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 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 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 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 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 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 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 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进行协调、决定。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和运输中发生的费用支 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 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订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 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 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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