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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  点击数:次  更新日期:2006-12-11 22:17:14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4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已经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
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
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
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
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
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
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
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
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
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
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
辆。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
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
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
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
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
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
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
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
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
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
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
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
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
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
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
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
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
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
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
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
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
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
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
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
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
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
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
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
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
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
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
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
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
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
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
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
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
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
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
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
监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
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
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
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
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
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
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
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
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
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
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
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
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
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
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
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
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
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
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
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
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
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促进省际道路运输(以下简称
省际客运)健康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
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省际客运包括:
(一)毗邻省之间以及跨越一省或数省的道路旅客运输。
(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设置经营机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规划、协调、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一)交通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制定省际客运的发展规划。
(二)重点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审批。其范围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三)一般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授权相关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协商审批;协商发生
争议时,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第五条 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可行性报告(有对开协议或
进站代办协议等材料的,应一并提交)。运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运
政管理机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寄送终到地所在
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
(二)班车终到地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审批表》的, 应在送达之日起40日内将签"注
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三)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终到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对于需要在第
三省停靠补充客源的班线。应将经终到省审核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分别寄送补充客源省
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四)补充客源省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审批表》及有关资料20日内,将已签注本省
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五)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有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并汇总所有资料后,
根据线路分类,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于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线路报交通部审批。
2.对于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意见不一致,但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认为仍有必
要批准的,应将有关资料一并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3.对于第四条 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批准同意后,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印发批准文
件,并报交通部备案。
(六)经批准的省际客运班线,按班次需要,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发给统一的省际客运线
路审批附卡和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将批准文件和《审批表》的复印件抄送途经省的
省级运政管理机关。耒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的省际班车客运线路,应
符合省际客运发展规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予以批准:
(一)拟投入高级客车、卧铺客车的;
(二)双方经营者已签订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的;
(三)已批准的班线因故变更经营者的。

第七条 省际客运班车可以由相关省的运输经营者对开,也可以由一省的运输经营者单开。
需增加班次时,应优先批准未开班的一方,但不能以对等为由,要求先开班的一方减班;如
未开班的一方因运力等原因仍不能开班时,应允许另一方继续增加班次。

第八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季节或节假日等原因,客流突然增加,需要临时加
班时,经营者凭车站的加班申请单,向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或授权的派出机构,
申领由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运行。加班车一般只负
责本省到外省的加班任务,若回程载客,须由配载车站在原行车路单上签注配载情况并盖章。
营运时和加班客运线路标志牌同时使用。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班次或时限内有
效。 第九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特殊原因,正班车不能运行,需要派车临时顶
班或救援时,顶班或救援车可凭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发放标志牌的运政管理机关在
备注栏内注明顶班或救援的原因。顶班车按正班车对待。

第十条 省际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二)包车必须签定“包车预约书”。
(三)包车一律使用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经营者凭“包
车预约书”在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申领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不需征得
终到省运政管理机关同意。
(四)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和单程的回程包车,必须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
政管理机关核准。
  往返包车(“包车预约书”上已注明回程载客),按“包车预约书”载客。

第十一条 春运期间,对客源集中、客运压力大、矛盾突出区域的省际客运,可由交通部根
据实际情况,协调省际加班车、包车运力安排,并对有关牌证式样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省际旅游客运管理:
(一)省际旅游客运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省际班车
客运线路审批程序办理,并核发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二)省际旅游客运非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车籍地省
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凭统一的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运行,不需向相关省运政管理机关申报。
(三)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省际客运管理:
八座(含八座)以下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必须标志齐全,凭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
输证》运行。允许返程载客,但不得停留异地经营。
 九座以上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视同包车办理。

第十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的管理: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根据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内容,由交通部有关
部门监制,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发放,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使用。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
批附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省际客运经营者除遵守国家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无故停班、延班、并班、改
线。
(二)按客车标记定员载客,严禁超载。
(三)营运里程400公里(含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双司机或实行其它行
之有效的轮休制度。
(四)已经批准的班线必须在六个月内筹备开班,逾期不开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营
者向省级运政管理机关交回有关牌证。
  开班后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班时,提前三十天报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
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取消
经营者对该班线的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组建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由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交通部审批,报批时应附主管部门批文(无主管部门免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
   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在各省的分支机构,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
理。

第十七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在外省设立运输分支机构、运输代理机构的,应在征得原批准开
业的运政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接受当地运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使用驻在地的运输统一单证。

第十八条 省际客运车辆违章时,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黄镇东 石广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
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
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
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
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
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
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
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
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
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
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
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
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
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
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
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
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
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
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
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
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
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
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
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
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
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
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
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
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
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
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的,
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除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
特种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站,是指为社会提供道路货物运输有偿服务的货运站、货源集散地等经营
场所。包括道路综合货运站(场)、道路零担货运站、集装箱道路中转站、道路货运交易市
场、货运停车场、货物装卸场和货物储存、保管场所及货运配载中心等。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
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许可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备、设施;生产场所不少于200
平方米的面积,租用的办公、生产场所应当有签定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运输车辆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消
除等制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满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1589--2004)的要求;

 

(二)车辆新度系数不低于85%;

 

(三)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JT/198--2004,以下简称《等级划分要求》)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普通货物运输以外的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一级标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机动车维修和
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还应
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运一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二)承运二类大型物件的,具有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三)承运三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四)承运四类大型物件的,具有300吨及以上的超重型车组;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车辆
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货运企业的,应当至少有五辆以上货运车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道路运输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验收合格的
货运站;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
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
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等级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及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
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
保险运输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附件一);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复印件;

 

(四)车辆新度系数证明;

 

(五)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六)生产场地证明或签定的一年以上有效租用合同

 

(七)大型物件、冷藏保鲜运输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登记表(附件二);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明。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的,
要提供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等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验收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业务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七)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八)专业人员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
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
运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货运站经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对货运站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分别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许可事项、许可条件、许可
实施主体、许可程序、申请文书及申请材料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布、
公示。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道路货物专用车运输,申请从事集装箱、厢式、罐式货车等封闭式运输
的,应当优先予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
超过180日的,由许可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其他相关证件。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告知许可其经营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货运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运
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定期
进行货物运输业务知识、操作规程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大型货运车辆安装、使用行车记录仪,贵重物品运输车辆安装GPS
装置,保障货物运输安全。

 

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车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双配驾驶员或者其他有效的技术措
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车辆,按时做好车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
二级维护周期和作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
的技术标准。

 

成建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二级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车辆定期进行维护。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
物运输经营。

 

禁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拼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的货运车辆应当定期参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在
用货运车辆符合《等级划分要求》的规定。普通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
的三级以上,集装箱、大型物件、冷藏保险、罐式、厢式运输等其他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
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二级以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
货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源集散地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超载
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措施强制卸货。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禁止旅客、货物混装运输。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
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招揽货物,不得垄断货源。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主自愿订立道
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应当
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道路货物运单经承、托运双方签章后有效。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运输,以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向沿途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安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其同意后,才可以按核定的路线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出租车辆载货后,应当按照货主指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行驶,货主
未指定线路的,应当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税控计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规定的搬运
费结算,给付合法收费凭证。

 

 未经货主同意,道路货物运输出租车辆不得招揽运输其他货物。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三十五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大型物件运输车辆
白天行驶时,应当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设置标志灯。

 

出租货运车辆应当装置标识性顶灯和税控计程计价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车身不得喷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识、广告。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
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
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参加上述事件的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运费补
偿。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注册地以外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服从经营地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双方自行确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  货运站经营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包装和分类
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货物的搬运装卸,保证作
业质量。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
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
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实行有偿服务,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按照规定向经营者收取费
用。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准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抢装货物。

 

 第四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受理货物要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与托运人办理委托手续。

 

 货物运输包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
运输要求。

 

发生商务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站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先行赔偿,并有权向相关
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业务大厅布置美观大方,工
作人员要衣帽整洁、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与货运站经营者签定
合同。

 

第五十条  货运配载服务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
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者提供货物配载服务;
货物配载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国家禁运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应当严格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检验制度,防止超限、
超载车辆的车辆出站,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仓储、存车等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
备齐全有效。

 

第五十四条  存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停放车辆的秩序
和安全。

 

 

 

第五章  信誉考核

 

 

 

第五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实行信誉考核制度,由当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
责考核。

 

第五十六条  信誉考核周期为一年,信誉考核内容按照《道路运输信誉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道路运输业户信誉考核记录和结果,并经营者
提供各种查询途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在信誉考核周期内,违章记录超过信誉考核规定
的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整顿,改正违章行为

 

 

 

第六章  执法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实施日常、定期监督检
查,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和公路
路口等地,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
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
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超载货运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就近或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卸货场所自行卸载,装载符
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超载车辆经营者拒绝自行卸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实行强制卸载,为卸载货物提供保管
场所,并书面告知超载车辆经营者有关货物保管事项,责令超载车辆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取
走货物。超载车辆经营者逾期不取走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变卖。变卖价款扣除
强制卸载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
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
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
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
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并出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货运车辆,
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货运经营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接受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按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经营的;

 

   (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五)货运出租车辆空车拒载或招揽运输其他货物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大型物件、出租货运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货运车辆未装置税控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
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每年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一年内二次(含二次)以上未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车辆二级维护的检验不得在道路上检查时进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
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对从事长途货运的车辆,未采取双配驾驶员或者
其他有效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未按期参加质量信誉考核的,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
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对出站车辆不进行安全检查或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加制止,放行出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外,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抢装强运的;

 

(四)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将禁运、限运物资配载给无相应运输资格车辆运输的;

 

(五)普通货物与危险货物混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