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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安监处  点击数:次  更新日期:2007-11-12 17:14:52  【字体: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

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

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

和隧道;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

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

装卸场;

  (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

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

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

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

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

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

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

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

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

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

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

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

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

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

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

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

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

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

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

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

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

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

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

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

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

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

作业。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

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

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

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

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

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

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

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

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

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

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

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

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

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

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

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

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

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

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

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

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

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

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

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

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

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

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

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

政处分:

  (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

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

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

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

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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